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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游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