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南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157巷與該巷119弄交岔路口,因行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李至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李至婕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鈑金費用37,777元、零件費用194,435元、烤漆費用22,373元,總計254,585元,折扣後以23萬元整賠付),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漸增多,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即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李至婕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萬元(鈑金費用37,777元、零件費用194,435元、烤漆費用22,373元,總計254,585元,折扣後零件費用為169,850元,總計以23萬元整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31、37-54頁),堪以認定。是被告確因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李至婕,且被告未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李至婕賠償因此車禍所生之損害。
(二)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李至婕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至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鈑金費用37,777元、零件費用(折扣後)169,850元、烤漆費用22,373元,總計23萬元,此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已10年餘而逾汽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8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
鈑金費用37,777元、烤漆費用22,373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7,135元(計算式:16,985元+37,777元+22,373元=77,13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李至婕因系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7,13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前揭車禍之發生經推定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自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亦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駛於幹線道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與行駛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支線道而通過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自系爭車輛駛入路旁稻田之位置,亦可見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速度非慢,是被告雖因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然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且依該停車再開標誌本應將車輛完全停止後始通過該交岔路口卻未為之,堪信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且過失比例遠較被告為大,而考量雙方上述過失情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認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就李至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5,427元(即77,135元×20%=15,427元),而原告代位行使李至婕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為15,42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