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郭智翔即永冠企業社
林妍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北簡字第4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智翔即永冠企業社(下僅稱郭智翔)前邀同被告林妍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於撥款後分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16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郭智翔自114年8月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妍汝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郭智翔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林妍汝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