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83號
原 告 周先助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曾於109年間以司執字第111156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已由該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未字30045字第11540052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兩造間保險契約強制執行,除違反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亦違反同一訴訟標的,在判決確定後不得再行起訴、審判或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就其後衍生之後續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權即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命令兩造間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則依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均未論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所陳述關於被告前已就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又再次聲請就相同標的為強制執行等語,均屬對執行程序之異議。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主張顯不足以使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消滅或不能行使。據上,原告之主張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