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常和(原名:林子楷)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0,81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289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羅簡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28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業已清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羅簡字第104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均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訛,故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四、次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基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自應以系爭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92年9月1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百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計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止,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22,629元(詳如附表)。並參酌聲請人系爭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因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40,815元(即222,629元×5%×(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0,81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