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祈田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若執行標的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確定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另行具狀起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並未提起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之查詢單可證,聲請人復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及必要性,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