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被 告 徐智偉(即徐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徐梅花(即徐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徐錦貴(即徐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徐雨婷(即徐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宇恩(即徐登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債務人徐智偉等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徐智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9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