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梵得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梵得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被告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狀,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梵得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委託人「曹美玲」、被告為「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列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書狀內簽名或簽章,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狀;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8,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0元。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梵得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被告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