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劉家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健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提出被告黃健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到院。又觀諸原告所提之支票乃係由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請具體說明逕請求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健忠負票據債務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