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補字第1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清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1,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請提出被告沈清金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