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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補字第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玉琦  
            余**   
            林鈺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琦、余**、林鈺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玉琦、余**間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68地號土地、同段20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522/60000、522/60000、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撤銷被告余**、林鈺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鈺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玉琦所有。因原告對林玉琦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8,383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446,598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820元×1,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2/60000+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9,386元×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2/6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517,300元=1,446,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以債權額258,383元定之惟其代位林玉琦請求被告林鈺峯塗銷系爭不動產,該回復登記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1,446,598元。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6,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465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余**」,惟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明,應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