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補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丁月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胡莎莉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