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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然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張以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2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六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心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Island Made嶼釀精釀啤酒吧」店內飲用調酒,於當場飲用完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許惟寧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路00○0號前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