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志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張慶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張慶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志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經其侄女張0羚先前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店內,向店長王○仁所購買之倉鼠1隻並轉送張慶志而予以飼養。張慶志復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113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澎湖縣○○鄉○○村○○○○○村0號內,僅因遭倉鼠咬了手指一口,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將前開倉鼠摔向牆壁,致前開倉鼠因受強烈撞擊而死亡,張慶志並將上揭過程以手機錄影。嗣張慶志隨即於同時地,將上揭影片附加「謝謝大家分享我在分享謝謝內感恩,請關注俺,紅了紅了」等文字,而上傳到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內以其本名「張慶志」之帳號上,並將該影片設定為公開狀態,讓不特定大眾得以觀賞、瀏覽,嗣為民眾發覺後通知澎湖縣政府農漁局,隨即由該局家畜防治所獸醫行政股長蔡○瑋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告發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志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瑋、張0羚與王○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民眾陳情電子信件、臉書截圖相片、警方製作之「張慶志丟擲倉鼠影片截圖暨時序表」照片6張、被告戶役政資料、店長王○仁提供之同種倉鼠相片1張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
㈡核被告張慶志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嫌。
㈢被告犯罪時即同時以手機錄影拍攝,顯然有意將過程予以存證,復嗣後仍執意將過程上網,蓄意激起網民討論製造網路話題,妄圖成為另類網紅,此部分與其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關,警方移送意旨代為求情顯有誤解,其漠視生命,且犯後態度明顯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