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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為「陳金丰於114年4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等於澎湖縣馬公市民富街與文山路之岔路口靠西北側之加水站,其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自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起駛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沿文山路逆向起駛迴車,適有沿文山路往三總澎湖分院方向之由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腰部、左膝挫傷、右前臂瘀青、頸關節與韌帶扭傷、右側肩部其他肌炎、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車狀況即貿然逆向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始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陳金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丰(原名陳金豐,嗣改陳稔升,再改現名〉於民國114
  年4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山路文澳派出所往三總澎湖分院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文山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自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逆向作起駛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起駛廻車,適有同向後方之由黃○○(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驶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内側車道,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腰部、左膝挫傷、右前臂瘀青、頸關節與韌帶扭傷、右側肩部其他肌炎、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丰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與正承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共4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金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