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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陳金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10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10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丰於114年4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等於澎湖縣馬公市民富街與文山路之岔路口靠西北側之加水站,其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自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起駛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沿文山路逆向起駛迴車,適有沿文山路往三總澎湖分院方向之由原告黃惠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腰部、左膝挫傷、右前臂瘀青、頸關節與韌帶扭傷、右側肩部其他肌炎、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8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審理在案(下稱刑案),是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有醫藥費400元、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710元,合計284,1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車禍發生時原告沒有噴飛,是我有受傷,我沒有去驗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承認我逆向,我是從民富街左轉出來的,逆向停在加水站,我同意給付賠償原告醫藥費400元,但不願意賠償車損部分,原告的工作損失我不可能賠償、精神賠償也是,況原告只有受輕傷,不可能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我的脊椎開過刀,到現在還沒有復原,我之前也開過刀4個月就可以工作了,另原告事發後3個月才做檢查,我認為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的因果關連性有疑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等於澎湖縣馬公市民富街與文山路之岔路口靠西北側之加水站,其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自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起駛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沿文山路逆向起駛迴車,適有沿文山路往三總澎湖分院方向之由原告黃惠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腰部、左膝挫傷、右前臂瘀青、頸關節與韌帶扭傷、右側肩部其他肌炎、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業據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0元之損害,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最低基本薪資薪資計算之損失180,000元等情(計算式:30,000元×6個月=180,000元),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觀之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4份(見警卷第18、19、21頁、本院卷第21頁),固然可知原告有於114年4月、5月及10月間持續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並於每次就診後即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原告歷次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則有2份係記載「避免劇烈運動,門診追蹤複查,建議休養14日」、1份係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參以原告有持續追蹤接受治療之事實,以及自述主要從事油漆及防水工作之性質和其傷勢程度,本院認原告應休養2個月即可再從事原本之工作。又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所得證明,爰考量其工作所得之性質,認其主張之30,000元尚與114年勞保最低投保薪資即28,590元相近,應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所得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個月=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治療,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審判中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收入狀況、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6頁),並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車損支出:
  原告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禍致受有3,710元機車修理費之損失。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物品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0,400元(計算式:400元+60,000元+60,000元=120,400元)。
 ㈢與有過失之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自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逆向作起駛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起駛迴車之過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則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減為84,280元(計算式:120,400×70%=84,280元) 。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險,經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領取強制險2,490元(見本院卷第18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790元(84,280元-2,490元=81,790元)。
 ㈤法定利率之計算: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3頁),於同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90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