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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高金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40103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金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證人陳○○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巿○○路00號○○銀樓內購買金飾時,經友人拍照上傳至LINE不詳群組,嗣該照片遭不詳之人後製為陳○○穿著黑衣手持槍械之不實照片,被移送人接獲該不實照片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發送該不實照片至LINE群組「夏龍灣工KTV」(下稱系爭群組),並遭轉傳至臉書社群,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項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無非以LINE群組對話截圖、臉書社群貼文截圖、證人陳○○之證詞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系爭群組張貼該不實照片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系爭群組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惟被移送人陳稱該不實照片只有傳送至系爭群組,僅係私人間開玩笑用,隔天早上7點多已把訊息收回,不知為什麼被張貼在臉書社團等語,且於傳送該不實照片後,系爭群組內其他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至25分別傳送:「偷偷買禮物送人被發現了」、「你記得要戴全罩的」、「沒關係這樣賺比快」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認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均得辨別該不實照片內容並非真實,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另核以轉傳至臉書社群之貼文內容已載明該照片係「人為P圖」,臉書社群用戶對該不實照片之回覆分別為「槍把銀樓的〞銀〞字擋掉了」、「ChatGPT都P得比這張好看」、「P也不P好一點」等語,則該不實照片縱引發輿論討論,亦難認足以引起觀閱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