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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承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警卷第55至91頁、第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是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之構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頂替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王」之外國籍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1128-MN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許○詅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縱當下尚未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被害人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被頂替人「阿王」既可能為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應無疑義。被告陳永承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被頂替人「阿王」解免上開刑事責任,而駕駛1128-MN自用小客車至馬公分局交通分隊向警員表示其為上開交通事故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署姓名,當已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所為,使外國籍犯罪嫌疑人「阿王」逃逸無蹤,導致員警查緝無著,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承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且實際駕駛本案車輛肇事者為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王」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由警方調查中),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50分,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自陳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於同日16時56分許,接受警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在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簽自己之名「陳永承」,以此方式頂替「阿王」。惟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許○詅及乘客許○云發現陳永承與實際肇事駕駛長相不同並告知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被害人許○詅、許○云及車禍目擊者次○○尼、車主武○士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同法第165條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罪,必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接受警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在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簽自己之名,然司法及警察機關對於被告身分及其犯罪事實,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被告前開行為自非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依卷附承辦人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被告於114年6月26日下午僅有將本案車輛開往警局自稱為肇事駕駛之行為,並無其他滅證之舉動,且警方當下雖已懷疑被告實非本案車禍真正之駕駛人,然並未查扣本案車輛或對該車為檢查、採證之作為,以釐清該車有無指紋或其他跡證遭破壞等事實,即於同意由被告將車駛離,況被告事後尚且主動聯繫警方告知其於烏崁尋獲本案車輛之位置等情,有卷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湮滅或隱匿證據犯行實,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