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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自民國114年『9月下旬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警卷第17、83、99頁);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網址「『https://www』.yza256.net/」之記載,應更正為「『wa』.yza256.net/」(警卷第11頁)。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其簽中」之記載,應補充為「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其『每下注2,000元,』簽中」(警卷第9頁)。
 ㈢補充記載劉○夏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陸續交予被告下注之賭金共為「3,093,460元」(警卷第8至9頁、第17至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持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MIT」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應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於1個月內下注金額竟高達300萬元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之期間,在臺中市梧棲區不詳地點,藉由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收其對賭賭客劉○夏(所涉賭博部分,經警另案調查中)之下注訊息,其賭法係劉○夏向陳佩君簽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即任選2個號碼(稱為二星)或任選3號碼(稱為三星)為1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其簽中「二星」者,可贏得10萬6,000元,若簽中「三星」者,則可贏得簽賭金11萬7,000元,下注後由陳佩君向劉○夏以現金面交方式收取賭資,陳佩君再至賭博網站「MIT」(https://www.yza256.net/)向上游組頭「阿民」簽注,如劉○夏簽中獎金,再由陳佩君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劉○夏;如未簽中,則賭資即歸陳佩君、「阿民」所有。嗣因陳佩君拖欠劉○夏於114年12月23日所簽中之獎金,經劉○夏報警提告,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劉○夏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佩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等犯行,辯稱:我是「阿民」跟賭客劉○夏的橋樑,只有幫劉○夏1人簽賭而已等語,核尚與證人劉○夏所提供之語音對話譯文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除查獲劉○夏以賭客身分向被告下注外,再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供不特定賭客下注或招攬其他不特定賭客之行為,尚難逕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