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採尿時間為「115年4月11日19時15分」(警卷第35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品惡習、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10日19時許,在澎湖縣某處某友人之車號不詳汽車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5年4月11日16時39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統一超商石泉門市,為警查獲其違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723號案件偵辦中,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