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文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