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豪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其與莊OO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而聲請人前曾支付新臺幣6千元聲請車禍鑑定,惟和解筆錄未記載該車禍鑑定報告,為聲請退還鑑定費用,爰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111年10月2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僅陳明為聲請退還車禍鑑定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具體指明當日筆錄有何具體錯誤或疏漏記載之情形,亦未提及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聯,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