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馬文孝
李立元
被 告 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