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湘芸(原名:藍嘉榕)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藍湘芸(原名:藍嘉榕,下稱藍湘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藍湘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藍湘芸就被繼承人藍OO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9,2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19,338元。
二、被繼承人藍OO之遺產尚有投資2筆,請一併追加為本件分割標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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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