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妤潔
陳寳蓮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錦本
兼反訴被告 莫文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莫文雄即反訴被告(下逕稱莫文雄)執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黃一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且均經黃一脩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作為清償原告4人共同完成黃一脩所委託處理債務事務之報酬之一部,總報酬額為新臺幣320萬元,先前莫文雄則已兌現了3張支票合計金額共120萬元,詎黃一脩嗣後即推託不願再支付剩餘之報酬,莫文雄於屆期後遂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嗣原告間共同協議平均分配此報酬額,爰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之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由莫文雄背書轉讓附表編號1之支票給原告林妤潔、附表編號2之支票給原告陳寳蓮、附表編號4之支票給原告翁錦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一脩給付票款等語。
㈡莫文雄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黃一脩委託莫文雄處理討債事務,如今莫文雄已處理好該事務,自可領取報酬傭金,故已兌現之120萬元莫文雄自可領取,黃一脩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訴聲明為:黃一脩應依序給付原告林妤潔、原告陳寶蓮、莫文雄、原告翁錦本各50萬元,及就原告林妤潔部分自111年11月2日;原告陳寶蓮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莫文雄部分自112年1月2日;原告翁錦本部分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莫文雄之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一脩就本訴部分答辯略以:系爭支票為莫文雄與一黑衣男子以恐嚇之方式脅迫黃一脩所簽發,莫文雄與黃一脩間並無債務關係,係莫文雄得知黃一脩有一筆強制執行拍賣款5,000餘萬即將撥款所以恐嚇取財,爰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黃一脩是有於111年1月7日委託莫文雄去向訴外人焦經國討另一筆剩餘之2700餘萬元債務,要討到錢才會給3成的報酬,但莫文雄沒有討到錢,卻反過來要法院的拍賣款,故莫文雄與黃一脩間就系爭支票而言,並無原因關係等語。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反訴請莫文雄返還已兌現之支票票款共120萬元。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莫文雄應返還黃一脩120萬元。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支票為黃一脩開立給莫文雄,且正面均有黃一脩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業經黃一脩自陳在卷,復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支付命令卷第4頁)。
㈡莫文雄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後莫文雄再背書轉讓附表編號1之支票給原告林妤潔、附表編號2之支票給原告陳寳蓮、附表編號4之支票給原告翁錦本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7至23頁)。
㈢黃一脩除開立系爭支票外,尚有開立另外3張支票給莫文雄,並由莫文雄兌現12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225頁),復有莫文雄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㈣訴外人黃怡婷為黃一脩之女,對焦經國有本票債權3,600萬元本息,黃怡婷於000年00月間持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對焦經國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6司執字第129439號);又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青公司)為黃一脩所經營之公司,對焦經國所經營之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飯店)有本票債權5,300餘萬元本息,於000年00月間以本票裁定對尊龍飯店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7司執字第124257號)。嗣後臺北地院107司執字第124257號執行案件併入106司執字第129439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而焦經國名下之不動產經拍賣賣得6,378萬1,000元後,因萬年青公司對拍賣之不動產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得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製成分配表,並扣除完稅捐費用後,將萬年青公司列入分配表而得受分配5,000餘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㈤承前,焦經國對該分配表異議,並對萬年青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8年重訴字第864號受理,萬年青公司之分配款則經提存,惟臺北地院嗣後於110年7月28日判決焦經國敗訴,焦經國不服提起上訴,雙方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9號)移付調解(臺灣高等法院上移調字第396號),於111年5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焦經國同意萬年青公司領取前開已提存之執行分配款本息,且焦經國如於113年5月13日前給付萬年青公司2,200萬元,黃一脩及黃怡婷就前開執行事件中未分配之債權均拋棄。若焦經國履行給付2,200萬元之義務,黃一脩、黃怡婷及萬年青公司對焦經國之債權均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全卷核閱無誤。
㈥系爭調解成立後,萬年青公司於111年6月10日即向臺北地院陳報系爭調解,系爭執行案件之承辦股則函請提存所解交該筆提存款。嗣後,焦經國則於111年6月22日委任莫文雄處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莫文雄並聲請閱卷而於同日14時37分閱畢。執行法院則於111年7月15日發函萬年青公司電匯案款5,300餘萬元。嗣後,莫文雄再於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3日遞狀閱卷等情,亦有系爭執行案件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㈠黃一脩開立系爭支票是否受莫文雄恐嚇脅迫所簽立?若有,黃一脩是否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若為有償委任,委任事務範圍為何?黃一脩援引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
㈢莫文雄應否返還已兌現之支票款1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黃一脩係於111年8月24即一次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7張支票給莫文雄等情,業經黃一脩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卷附之切結書所載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故應認黃一脩係於111年8月24日為發票之意思表示。然縱使莫文雄有脅迫黃一脩為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黃一脩卻是於112年11月28日在兩造均有到場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表示:我現在要表示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黃一脩抗辯被脅迫而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黃一脩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因莫文雄接受黃一脩之委任處理黃一脩與焦經國間的債務事宜,莫文雄再委請其他原告共同協助完成,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共同完成黃一脩所委託之事項後,由黃一脩所給付之委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黃一脩則抗辯兩造間無其他原因關係,是應確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委任。然兩造就委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範圍為何、有無完成事務等均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莫文雄與黃一脩間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完成委任事務等節負舉證責任。查:
⒈黃一脩抗辯:有於111年1月7日委託莫文雄去向訴外人焦經國討另一筆剩餘之2700餘萬元債務,要討到錢才會給3成的報酬,但莫文雄沒有討到錢。而所述焦經國之債務,就是他欠我萬年青公司的債務,強制執行拍賣的5000多萬元還不足受償,還剩下2700餘萬元。拍定好的錢我何必委託莫文雄去催討等語,經莫文雄否認,稱:那時萬年青公司與焦經國債務關係都還在訴訟中,期間經過5、6年,最後是我居中協調焦經國才放棄訴訟而調解,同意讓萬年青公司領款。因為黃一脩當時說他每月要負擔超過百萬元的利息,急需這筆錢,所以我才透過關係找焦經國協商,焦說看在我的面子上才放棄訴訟等語。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⒊觀之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茲委託莫文雄代為處理本人與焦經國之債務問題,係本人授權無誤,處理當中若有涉及不法或暴力概與本人無關,特此證明,委任期間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委託人黃怡婷(蓋章)。111年1月7日。黃一脩(蓋章)111年1月7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莫文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處理5400多萬元是黃一脩的,黃怡婷的債權有2、3000萬元,我沒有處理到黃怡婷的,但是黃一脩當時都委託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吻合,參以黃怡婷本人確實有對焦經國本人有3,600萬元之本票債權,萬年青公司對尊龍飯店有債權及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黃一脩確實有於111年1月7日,就萬年青公司及黃怡婷與焦經國(含其經營之尊龍飯店)間之債務問題,委任莫文雄進行催討。
⒋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表首先於108年5月13日製成,並定於108年6月20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為除稅捐及執行費外,僅有萬年青公司之債權能部分受償,黃怡婷之債權則未能受償分文,是以此情境觀之,萬年青公司及黃怡婷就不足額部分,自有動機循其他手段進行債務催討。反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案款業已列入分配表待分配給萬年青公司,且焦經國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訴訟結果為敗訴之客觀情況觀之,萬年青公司較無其他誘因去尋求特殊管道積極催債,是黃一脩所辯:拍定好的錢我何必委託莫文雄去催討等語,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莫文雄主張:因為黃一脩當時說他每月要負擔超過百萬元的利息,急需這強制執行案款等語,則未有事證足以支持,尚不能逕採,況若黃一脩真的急需此筆案款,何以不在焦經國提出108年間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之109、110年間即委託討債,反而是在甚久後之111年間且訴訟結果仍暫是對黃一脩有利之情形下才委託討債,是莫文雄此部分主張尚與常情有違,尚有疑問。
⒌至於原告尚有提出乙份111年8月24日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收受萬年青公司與焦經國債務問題傭金320萬元,莫文雄交付所有委託憑證並不得再有其他要求及酬庸(按:此段為電腦繕打文字)。委託人黃一脩及黃怡婷之委託一併作廢(旁有莫文雄之簽名蓋手印及押日期)委託日期為111年7月31日止(按:此段為手寫文字)。立書人:莫文雄。見證人:許文志」(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此切結書之立書人欄部分僅有莫文雄簽名,未有黃一脩簽名,則尚難認黃一脩有同意莫文雄收受系爭支票為處理萬年青公司與焦經國間債務之傭金。黃一脩雖自陳有手寫「委託人黃一脩及黃怡婷之委託一併作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6頁),並經莫文雄在旁簽名,然該部分至多僅能認為是黃一脩與莫文雄有為合意終止111年1月7日之委任契約,尚不能以黃一脩有手寫此段文字即逕認黃一脩有同意此份切結書之全部內容。從而,此份切結書尚不能作為認定黃一脩有同意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莫文雄處理債務之傭金。
⒍是本院審酌雙方於訴訟中之主張及答辯、系爭執行案件之經過及兩造提出之文書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認定莫文雄與黃一脩間所約定之委任關係,係委託莫文雄向焦經國催討於系爭執行案件中萬年青公司及黃怡婷對焦經國(含其經營之尊龍飯店)分配不足額之債務部分,若有催討成功,則報酬為金額之3成。是縱使莫文雄有透過某些關係及努力使焦經國放棄繼續纏訟而與萬年青公司達成調解,亦非莫文雄與黃一脩間所約定之委任事務範圍。莫文雄既未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委任期間向焦經國催討到分配不足額之債務部分,自不得向請求黃一脩請求報酬。
⒎綜上,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足採,黃一脩自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則黃一脩與莫文雄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黃一脩自得以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莫文雄,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㈢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均有經黃一脩即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故原告林妤潔、陳寳蓮、翁錦本自不得對黃一脩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此外,縱使其等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金錢債權,黃一脩既然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已如前述,黃一脩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援引對莫文雄之抗辯對抗原告林妤潔、陳寳蓮、翁錦本,而無給付之義務。
㈣另黃一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莫文雄返還已兌現之支票款120萬元,經莫文雄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查莫文雄並無處理完成與黃一脩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已如前述,黃一脩自無須給付報酬傭金,且此情為黃一脩自始所明知,揆諸上開說明,黃一脩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莫文雄返還已兌現之支票款120萬元。
㈤至於黃一脩另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莫文雄返還120萬元乙節,經查證人許文志即前開切結書之見證人於本院證述:當天我和莫文雄去黃一脩的造船廠,是原告翁錦本與我連絡,本來要去警察局報警,但員警知道我以前做村長,就叫我先去協調5,000多萬債務的事情,現場有我、莫文雄、黃一脩及他的一個男性友人。但當下就是我跟莫文雄走進去,有說其他人不能進去。協調過程中無肢體衝突或暴力,只有講話而已,被告朋友泡茶給我們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且黃一脩亦自陳:我有去報警,但警察說沒有證據,故沒有受理。當天協調我有錄音,但手機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65、225頁),可見協商當下並非僅有莫文雄與莫文雄偕同到場之許文志而已,尚有黃一脩之友人在場,且若黃一脩真有遭莫文雄等人不法脅迫等不法行為,理應會檢具其保有之證據報警提告或保存好嗣後再行提出,然黃一脩卻未提出錄音等證據為之,是黃一脩之主張,已有疑問。從而,依現有事證顯示,尚難認莫文雄有使用不法侵害之手段獲得黃一脩所開立之支票。是黃一脩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黃一脩給付合計200萬元之票款本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黃一脩請求莫文雄返還已兌現之支票款12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系爭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