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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相  對  人  謝志忠即黑山頭設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現為2.723%),相對人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相對人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仍積欠本金352,599元,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函,仍未獲置理,足見相對人有無資力狀態之虞,若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債權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52,5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50萬元,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52,5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紀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稱: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函,仍未獲置理,足見相對人有無資力狀態之虞云云,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乙節,應係與請求原因之事實有關,尚難據此逕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又觀之相關催繳紀錄,聲請人歷次向相對人催繳欠款,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及營業址即「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寄送,且均經招領逾期退件,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難僅憑寄送催告函之事實行為,遽謂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聲請假扣押之具體原因事實及必要性,復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釋明,即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