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