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4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林燦樂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4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移出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3號執行案件中曾聲明承受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炳坤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11111/100000(下稱系爭房地),而於113年1月30日因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在案。被告自陳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惟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核屬無權占有,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計算公式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應給付自113年2月起至3月止共2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按月給付將來之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澎湖縣○○市○○里○○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3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程序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月租金:40萬元(土地拍定金額)×5%×1/12=1,667元
房屋月租金:70萬元(房屋拍定金額)×10%×1/12=5,833元
合計:每月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