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邱漢欽
被 告 許仁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4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新臺幣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新臺幣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以新臺幣7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