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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蔡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51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8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