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5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江冠閔律師
被 告 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使用「大哥付」服務,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訴外人MOMO購物網購買手機商品,然被告未依約繳交帳款,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按到不明連結,即於翌日上午11時許致電MOMO購物網人員,MOMO購物網也有傳簡訊告知我已取消該筆訂單,然後續MOMO購物網仍將商品配送給不知名人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申請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件為佐,然被告抗辯其與MOMO購物網之前開訂單已取消,並提出手機簡訊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自毋庸支付商品款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或MOMO購物網對於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付款,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