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95號
原 告 葉芸瑄
被 告 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被騙後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同 月20日各滙款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1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賠償原告共2萬5千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