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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榕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程葳  
被      告  張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嗣原告聲明幾經變更,終於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與原告起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即非明確,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文)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留存之印文樣式不同,且原告並無其他樣式之印鑑,亦從未同意他人代其刻用印鑑或簽發本票,系爭印文及系爭本票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均非真正,系爭本票為偽造之票據,被告不得以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王金泉(113年3月23日死亡)曾為開發雲林縣○○鄉○○段○○○段地號172-24、172-25號土地建案(下稱雲林開發案),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4月24日簽立「銷售買賣(暨簽約事項)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王金泉得以原告名義辦理雲林開發案之融資或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程葳並因而將其身分證影本提供予王金泉;嗣王金泉為籌措該開發案之資金,於112年6月29日以原告名義向伊借款3,25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遂分別於112年6月30日、同年8月9日將前開款項依指示匯至訴外人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雲林區漁會名下帳戶,因王金泉前開所為均經原告合法授權,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責;又縱認王金泉並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權,亦應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使原告就系爭本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之票據,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真正?㈡若否,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並非真正:
 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印文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留存之印文樣式不同,且原告並無其他樣式之印鑑等情,有系爭本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查(見司票卷第3至4、11頁及本院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程葳」之簽名為真正,惟此既為朱程葳所否認,已不足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當庭捨棄筆跡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2頁),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所陳:我沒有直接跟原告接觸過,都是透過王金泉;系爭本票上面原告大小章是原告授權王金泉刻用。證據就是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108頁),足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而係王金泉刻用原告印章,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事實。
 ⑵就被告辯稱原告有以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書授權王金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查原告與王金泉為進行雲林開發案,於111年10月27日簽定系爭授權書,朱程葳並因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並與王金泉於112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有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系爭授權書並無任何與刻用印章或簽發票據有關之內容,又該授權書雖明載:「本公司(即原告)因應實際銷售事務需求,特此授權本公司之該建案(即雲林開發案)銷售與買賣簽約事宜,由本公司合夥人王金泉先生代表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授權範圍既已明文限定於雲林開發案之銷售、買賣簽約事宜,此與王金泉得否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自屬二事,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有何同意王金泉刻用印章,或授權王金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意思。再就系爭契約書部分,查朱程葳於本院陳稱:我當初簽系爭契約書時,只有蓋我個人的章,我不知道為什麼有公司的章,「榕茂國際有限公司」的字樣也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觀諸系爭契約書,乙方欄位後方之記載均為「朱程葳」,原告名稱則係記載於乙方欄位之下方或上方,且系爭契約書上僅有原告主張為偽造之系爭印文,並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留存之公司印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朱程葳前開所陳,應可採信,堪認系爭契約書上原告簽章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朱程葳所為,應認系爭契約書係朱程葳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準此,被告以系爭契約書為原告授權王金泉簽發系爭本票之依據,自非可採。況系爭契約書雖有:「甲方(即王金泉)負責建案規劃/監造/銷售/資金周轉等相關事宜」、「乙方(即朱程葳)提供該公司之法人資格及相關證件與資料,做為由甲方負責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等事宜之連帶保證人」、「乙方:提供榕茂公司融資貸款及連帶保證人」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然前開約定僅係該契約當事人就雲林開發案合作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王金泉得否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本屬無涉。
 ⒊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以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書授權王金泉簽發系爭本票,尚非有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徵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親自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非真正。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與王金泉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書,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朱程葳之身分證影本,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然系爭授權書僅授權王金泉辦理雲林開發案之銷售事宜,並無任何與簽發票據權限有關之記載,且原告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王金泉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原告有簽立系爭授權書,朱程葳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等行為,即認本件原告有授權王金泉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存在,而使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亦未證明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榕茂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6月29日
2,600,000元
CH285213
2
榕茂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6月29日
 650,000元
CH285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