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吳宗憲
吳秀暖
吳佳勳
吳佳芳
吳宗龍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4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吳宗憲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聲明: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㈢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㈣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㈤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
核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被告吳宗憲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吳宗憲就其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
三、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為新臺幣(下同)1,383,1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409,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高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83,171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11,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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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6/18)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6/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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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澎湖縣○○鄉○○段0○號之建物(門牌:澎湖縣○○鄉○○村○○000○0號,權利範圍: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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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建物澎湖縣○○鄉○○村○○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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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