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