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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徐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原告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原告起訴前已得確定之利息數額計為5,9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77元【計算式:15,261+5,916=21,1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起訴前利息
1
8,065元




5%
106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6元
2
1,338元
106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461元
3
1,103元
106年0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元
4
4,755元
104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7元
合計
15,261元


5,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