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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純彬
            陳立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告陳純彬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未依約清償本息,聲請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純彬應給付聲請人251,551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發現陳純彬為逃避本件債務,已於112年12月29日將名下原有之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全部、6分之1,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即被告陳立昀名下,意圖脫產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2筆土地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陳立昀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純彬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及發給其本案起訴證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2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