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均鎮
被 告 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媚
被 告 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短收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補償新臺幣(下同)86,413元、損害賠償207,900元,共294,313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調解未成立,視為起訴,則併算起訴前(即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前1日)如附表所示利息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94,910元【計算式:294,313+597=294,910】,本應徵收裁判費4,100元,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短收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補償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共87,010元【計算式:86,413+597=87,010】部分所應徵收之裁判費1,500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裁判費為3,100元【計算式:4,100-(1,500×2/3)=3,100】,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勞動調解費1,000元後,尚應先補繳2,100元【計算式:3,100-1,000=2,100】。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