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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森  
相  對  人  勤力企業行即林坤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其旨在避免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致無從對之為意思表示通知,為免影響表意人權益而設。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表意人向相對人住居所發出意思表示通知時,相對人仍有實際居住事實,則其雖未受領通知,因該通知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而置於得隨時瞭解意思表示內容之狀態,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解除合作關係並保留相關求償權利」等事宜,而於民國114年8月5日對相對人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之設籍地址寄發之信函,遭轄區郵局以投遞數次,並通知領取,亦無人領取,而以未經領取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提出郵局投遞時程、退回信封、通知信函、協議書及息LINE簡訊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設籍地址係在澎湖縣○○市○○里00號,此有其名片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函請轄區警察局查明相對人於114年8月間及目前是否於該址營業中。後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回覆略謂「該企業行於查訪期間均於該址營業」,此有馬警分偵字第1140114006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既仍在設籍地址營業,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該處所為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已生送達效力,而無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亦無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之情形。所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