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劉金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劉金里及連帶保證人黃文化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劉金里債權讓與事宜,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41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相對人設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相對人日前以雙掛號郵件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受讓一事,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代理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