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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 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