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馬小字第5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蕎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06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