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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馬小字第6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宣妤  
被      告  謝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4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