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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郭俊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民國114年12月8日)前之111年7月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