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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救字第1號
原      告  陳語霈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施耘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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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資力支出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