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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呂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訴外人呂福安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5,007元及利息未償還(下稱系爭債權),雖經原告多方催討,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法訴追取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取得澎湖地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3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另查得債務人呂福安業於112年6月12日死亡,經原告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狀況,得知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原告曾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法院聲請對被告就呂福安之勞工退休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母親領取,已無金額可請領,是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福安之271,600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007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然訴權有其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而依目前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為成立要件,欠缺者以裁定駁回;另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就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則以無理由駁回之。而稱「保護必要要件」者,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此權利保護要件,因與公益有關,其存在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法上揭修正前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修正前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此情形,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原始執行名義,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依前揭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本院核閱原告已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述之相同無訛。是以,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自無再行起訴之必要,且亦禁止再行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要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