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華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簽定「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30日內,按被告所提條件為被告媒合貸款申請單位及協助被告取得貸款核准,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貸款,但應於原告為被告取得貸款核准後3日內,給付原告按核貸金額20%計算之報酬,如有遲延,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嗣原告於114年3月18日,按被告所提條件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額度1,500,000元之貸款方案,並協助被告取得貸款核准,已完成約定工作,詎被告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報酬或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律師費用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委託原告媒介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不超過法定週年利率5%,以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機會,兩造間為居間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68條規定,伊僅於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與第三人成立借貸契約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系爭契約關於伊應於原告為伊取得貸款核准後給付報酬之約定,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當屬無效;本件因原告媒介之新鑫公司貸款方案與伊所提貸款條件不符,伊並未與新鑫公司成立借貸契約,原告尚不得請求報酬,伊自無何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報酬、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4年3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30日內,按被告所提條件為被告媒合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取得貸款核准,被告應於申辦貸款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按核貸金額20%計算之報酬,如有遲延,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原告已於同月18日,為被告取得新鑫公司貸款額度1,500,000元之貸款核准;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或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新鑫公司額度建議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另被告辯稱其迄未與新鑫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未據原告爭執,亦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28條、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居間、委任均係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均屬勞務給付契約,惟前者處理之事務內容及性質特定,為特定類型之勞務給付契約,至後者處理之事務內容或性質則未予限定,屬一般性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意旨,如當事人成立之契約屬居間契約,居間契約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⒉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條、乙方(即原告)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即被告)提出之下列條件,為甲方媒合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貸款之利率不得超過法定利率(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第二條、…除乙方允諾展延外,甲方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支付乙方報酬。報酬應按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20%…計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內容,係由原告為被告媒介適合之貸款業者及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並由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為被告處理之主要事務內容,顯屬民法居間規定所指之事務,依上說明,當認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應優先適用居間之相關規定。至原告履行契約之過程中,或有為被告評估還款能力、規劃申辦方案或處理其他事務之需要,惟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可知,此等事務之處理並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要或終局目的,僅係原告為達前述媒介及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之目的所需,自無礙於系爭契約居間性質之認定,故原告憑此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7、9款等規定即明。
 ⒉查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為一般自然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媒介及協助申辦貸款之服務,倘原告使被告取得貸款核准,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酬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關係。另觀諸系爭契約型式及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多數約定,均係以電腦打字印製,僅於貸款條件、原告完成工作及被告支付報酬之時期、報酬金額等少數部分留白供手寫填載,是系爭契約電腦打字印製部分,顯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有關被告應於原告使被告取得貸款核准後支付報酬部分之約 定(下稱系爭條款),即屬此類條款,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洵屬有據
 ㈢系爭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核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居間契約之目的,非在使委託人承擔與居間人報告或媒介之第三人訂立契約之義務,或限制委託人議約或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而係使居間人為委託人之利益,報告或媒介符合委託人期待之訂約機會,是由居間人承擔未能發生締約結果,不能取得居間報酬之風險,促使居間人盡力尋覓符合委託人真實期待之締約機會。
 ⒉查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應優先適用居間之相關規定,已如上述。又系爭條款雖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規定之適用,惟系爭條款為定型化條款,業如前述,而依系爭條款,縱原告報告或媒介之締約機會未能符合被告期待,被告仍需給付原告報酬,此不僅將原告未能成功促成締約結果之風險轉嫁予被告承擔,亦壓縮被告議約之空間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此與民法第568第1項保障居間契約委託人之立法意旨,顯屬有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推定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仍應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因其報告或媒介與第三人成立借貸契約時,始得請求居間報酬。而本件被告迄未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與新鑫公司成立借貸契約,既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自無何遲延給付報酬之違約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律師費4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