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呂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58元,及其中98,803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