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廖克修
被 告 蘇世雄
蘇伍雄
蘇素純
蘇林月霞(再轉繼承蘇才雄)
蘇意鈞(再轉繼承蘇才雄)
蘇意清(再轉繼承蘇才雄)
蘇意珊(再轉繼承蘇才雄)
蘇倖平(再轉繼承蘇才雄)
陳世川(再轉繼承蘇素卿)
陳亞尼(再轉繼承蘇素卿)
陳亞蘭(再轉繼承蘇素卿)
蘇心甯(再轉繼承蘇建雄)
蘇珮綺(再轉繼承蘇建雄)
林義峯(再轉繼承林蘇素珠)
林淑慧(再轉繼承林蘇素珠)
林淑真(再轉繼承林蘇素珠)
林義益(再轉繼承林蘇素珠)
被代位人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蘇毓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毓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古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蘇毓雄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蘇古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蘇毓雄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蘇古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建雄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蘇心甯、蘇珮綺2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憑,然其等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在案。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蘇毓雄之債權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蘇古槐所有,附表一編號7、8之土地亦原為蘇古槐所有,惟因逾期辦理繼承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7年9月11日依法定程序標售,各該標售所得價款並儲存於國庫設立之專戶(下稱系爭價款)。蘇古槐死亡後,由被代位人蘇毓雄及被告蘇世雄、蘇伍雄、蘇素純、蘇林月霞、蘇意清、蘇意珊、蘇倖平、蘇意鈞、陳世川、陳亞尼、陳亞蘭、蘇心甯、蘇珮綺、林義峯、林淑慧、林淑真、林義益(其中蘇林月霞、蘇意清、蘇意珊、蘇倖平、蘇意鈞為蘇才雄之再轉繼承人;陳世川、陳亞尼、陳亞蘭為蘇素卿之再轉繼承人;蘇心甯、蘇珮綺為蘇建雄之再轉繼承人;林義峯、林淑慧、林淑真、林義益為林蘇素珠之再轉繼承人)繼承,其等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價款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標售不動產資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等件為證,復有澎湖縣政府114年3月25日府財行字第1140016588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陳述,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人蘇毓雄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蘇毓雄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遺產。又因蘇古槐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價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蘇古槐之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價款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蘇毓雄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負擔,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古槐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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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臺幣15萬元(標售澎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0所得之價款) | |
| | 新臺幣18萬元(標售澎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0所得之價款)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