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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吳瑞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810元整,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目前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被告自114年5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